发布时间:2021-09-06
为推动浙江省钢铁行业高质量发展、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助力打赢蓝天保卫战,根据国家生态环境部等五部门《关于推进实施钢铁行业超低排放的意见》(环大气�z2019�{35号)和省生态环境厅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钢铁行业超低排放改造实施计划的通知》(浙环函�z2019�{269号)要求,浙江省决定对省内钢铁行业实施超低排放差别化电价政策。
浙江省将根据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和有能力的技术机构出具的钢铁企业超低排放评估监测报告,对全省未按国家及省钢铁行业超低排放改造要求完成“有组织排放、无组织排放、清洁方式运输”全流程超低排放改造和评估监测的钢铁企业,以及改造后未达到超低排放要求的钢铁企业,其全部购电量(含市场化交易电量)实行分类别分阶段分项目加价政策(具体见附件)。钢铁企业已执行其他差别化电价、惩罚性电价或阶梯电价政策的,按照最高加价标准执行,不重复加价。
省发展改革委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对钢铁行业实施超低排放差别化电价政策的通知
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局,省电力公司:
为推动我省钢铁行业高质量发展、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助力打赢蓝天保卫战,根据国家生态环境部等五部门《关于推进实施钢铁行业超低排放的意见》(环大气�z2019�{35号)和省生态环境厅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钢铁行业超低排放改造实施计划的通知》(浙环函�z2019�{269号)要求,决定对我省钢铁行业实施超低排放差别化电价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范围和加价标准
根据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和有能力的技术机构出具的钢铁企业超低排放评估监测报告,对全省未按国家及省钢铁行业超低排放改造要求完成“有组织排放、无组织排放、清洁方式运输”全流程超低排放改造和评估监测的钢铁企业,以及改造后未达到超低排放要求的钢铁企业,其全部购电量(含市场化交易电量)实行分类别分阶段分项目加价政策(具体见附件)。钢铁企业已执行其他差别化电价、惩罚性电价或阶梯电价政策的,按照最高加价标准执行,不重复加价。
(一)执行差别化电价的程序
1.钢铁企业按照《关于推进实施钢铁行业超低排放的意见》(环大气〔2019〕35号)、《关于做好钢铁企业超低排放评估监测工作的通知》(环办大气函〔2019〕922号)、《浙江省钢铁行业超低排放改造实施计划》(浙环函〔2019〕269号)等文件要求,规范开展全流程超低排放改造和评估监测工作,并及时将评估监测报告报送设区市生态环境局。设区市生态环境局应及时向省生态环境厅报告辖区内钢铁企业超低排放评估监测情况。
2.省生态环境厅根据钢铁企业全流程超低排放改造、评估监测、现场检查和监督性监测情况,汇总形成需要执行差别化电价的企业名单以及企业未达到超低排放要求的具体项目和时间,函告省发展改革委。
3.省发展改革委根据本通知规定公布执行差别化电价企业名单、加价标准、起始执行时间,函告省电力公司执行差别化电价。
4.省电力公司按照应执行差别化电价的企业名单、加价标准、起始执行时间收取加价电费,并及时足额上缴省级财政。每年1月底和7月底前分别将半年度(年度)差别化电价执行情况形成报告,报送省发展改革委和省生态环境厅。
(二)退出执行差别化电价政策的程序
1.完成全流程超低排放改造并具备评估监测报告的钢铁企业,以及根据生态环境部门现场检查和监督性监测结果完成整改的钢铁企业,向省生态环境厅提交停止执行差别化电价的申请报告,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2.省生态环境厅将退出执行差别化电价的钢铁企业名单和达到超低排放要求的时间函告省发展改革委。
3.省发展改革委根据通知规定公布停止执行差别化电价企业名单、停止执行时间,函告省电力公司停止执行差别化电价。
(一)各地生态环境局、发展改革委、电网企业应按照职责分工,分别指导钢铁企业做好全流程超低排放改造和评估监测、实施现场检查和监督性监测、开展政策宣传及落实等工作,确保政策落到实处。各地在执行政策过程中应充分听取钢铁企业意见,保障企业陈述申辩权。
(二)因实施钢铁行业超低排放差别化电价政策而增加的加价电费收入,由省级统筹安排。
(三)钢铁行业超低排放差别化电价政策自2021年10月1日起执行,后续将根据政策执行效果适时调整差别化电价加价标准。如国家出台新的政策,按国家政策执行。各地在政策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发展改革委和省生态环境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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